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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传递温暖]李兴银、梁怀香诉新乡县房产管理局房产证行政纠纷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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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1-12-14 11:59:39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李兴银、梁怀香诉新乡县房产管理局房产证行政纠纷案
(2004)郊行初字第5号
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
原告:李兴银,男,1950年1月10日生,农夫,住本市开发区东台头村.
委托代理人:苗立明,男,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.
原告:梁怀香,女,1953年4月7日生,农夫,住本市开发区东台头村(二原告系夫妻关联).
委托代理人:孙景奇,男,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,特别授权.
被告:新乡县房产管理局
法定代表人:刘万明,男,局长.
委托代办人:张福江,男,新乡县房产治理局监理所所长,特殊受权.
委托代理人:韩久龙,男,新乡师慷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.
原告李兴银、梁怀香诉被告新乡县房产管理局房产证行政纠纷一案,于2003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.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2004年元月7日公然休庭进行了审理.原告李兴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破明,原告梁怀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景奇,被告新乡县房产管理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福江、委托署理人韩久龙到庭加入诉讼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.
被告新乡县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8月8日以新房字(2003)21号文件作出了《关于对王海军等五十六户的房屋权属证书予以注销的决定》.该决定认定原告李兴银及共有人梁怀香的0021665号房屋证申报不实,予以注销.
原告李兴银、梁怀香诉称:经原告申请,洪门乡政府同意,新乡县政府于1992年7月1日向原告颁发了新乡县集建(92)字第1015378号建设用地使用证.2002年原告经村委会赞成,将老房翻建.于2002年10月9日经新乡县房产管理局审查后,给原告颁发了新房私字第0021665产权证和0933号共有人权证书.原告对此房依法取得了所有权.2003年8月8日在原告不知任何情况下,www.jiashilawyer.com,被告却发了(2003)21号注销决定,将原告的房产证号予以注销,原告事后向被告申请复议,被告至今没有作出复议成果.故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注销原告的房产证时,没有进行合法审查,也没有人依法向原告送达,其行政行为违法,故请求撤销被告的(2003)21号注销决定,并确认该房产证有效等.
原告李兴银、梁怀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:①新乡县集建(92)字第10150378号群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,以证明其建房用地合法.②新乡县房产管理局新房私字第0021605号房产证书及房共号第0933号共有权证书,以证明其房产登记合法.③证人曹广彦证言.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李兴银原土地在东干道拆迁后,村上批准其使用原面积.
被告新乡县房产管理局依法递交了问难状并在庭审中辩称: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在原房拆除后于2002年新建的屋宇,无合法建设用地使用许可手续,且新建房屋占用地超越了原土地使用证南北宽为15.4米的范畴,属申报不实.因被告工作职员工作忽视,上海律师,未及时发明问题,才为其登记颁发了房产证和共有权证书.依照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措施》第25条第1、4款的规定,其作出的新居字<2003>21号注销决定是合乎法律划定的,并提出被告的注销决定不是行政处分,不实用行政处罚法.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.
被告提交的证据资料有:①原告92年所办修筑许可证证明现申报的房产证是使用的老建造允许证.②原告的城镇私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土地应用证复印件,证实被告登记的0021665号房产证的修建用地与原土地使用证南北宽度不符等.
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质证,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获得程序跟收集方式合法具备真实性,予以认定.原告所提交的证据①②存在实在性,本院予以认定.证据③缺乏正当性和关系性,本院不予采用.
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,认定以下事实:2002年9月19日,原告李兴银、梁怀香在原房屋拆除翻建新房后到被告处申报房产证,被告受理审查后于2002年10月9日为原告颁发了0021665号房权证及房共字第0933号共有权证.2003年8月8日,www.xingshilawyer.com,被告作出新房字<2003>21号文件《关于对王海军等五十六户的房屋权属证书予以注销的决定》,其中对李兴银的0021665号房权证予以注销,该决定作出后未向原告投递,原告事后得悉情形后向被告申请复议,被告未作回答,原告即向本院起诉.
本院以为,被告新乡县房产管理局作为该县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分,拥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职权.被告作出新房字<2003>21号注销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,应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.被告辩称布告送达不供给证据,上海刑事辩护,被告无证据证明向原告进行送达.被告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程序守法,故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五十四条第(二)项第3目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若干问题的说明第五十六条第(四)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撤销被告新乡县房产管理局新居字<2003>21号注销决议中对于注销李兴银的0021665号房产证的详细行政行动.
二、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.
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新乡县房产管理局承当.为便于结算,原告已交诉讼费不予退还,待执行时一并结算.
如不服本裁决,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越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,上诉于新乡市中级国民法院.
审讯长:闫希斌
审判员:任斌审判员:宋国章
二四年仲春二十五日
书记员:郭伊
 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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